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乡**排**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1****4号鲁中牌四轮拖拉机车从青冈县**乡**排**村**队去青冈县**公路南边的地里割玉米杆,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与刘某某驾驶黑A****5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4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 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 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建宇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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