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007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张良镇张良街自北向南行驶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乙醇检测报告;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韩昊
检察官助理:刘红非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于**县**镇**村**号;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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