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乡**村**庄**附**号,住格尔木市**场出租房。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青******号“现代”牌白色小型客车,从格尔木市农场十一连朱某某家门前驶出,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约行驶至与省道318线交汇处时被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09798413848);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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