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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晏检公诉刑诉〔2019〕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住海北州西海镇**小区**单元**室,无业。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海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C37712的白色英伦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刚察路正大宾馆门口时与车牌号为青CT0041的出租车发生刮蹭,后被告人继续驾车进入六一巷逆向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御捷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翻车。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翔鹏

(院印)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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