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号轿车沿城阳区上马街道凤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祥路郭家庄村后路口处,与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雷丁牌电动四轮车相撞,后鲁******号轿车驶入路左,与对行王某某所驾君诚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车损,王某某伤。经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3mg/100ml。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王某某等证人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赔偿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东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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