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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Z1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阿拉善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小区**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31日01时13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宁A*****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锡林路行驶至与吉兰太路交叉口路,在等信号灯时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旭仁花

    2020年11月12日 

附:

    1.侦查卷二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483****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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