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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某某**街道**组**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于同年7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1时0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某某阳光一百小区后湖路出发,行至西二环涵洞下掉头,后从西二环辅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罗家嘴匝道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当日21时50分许,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为

检察官助理熊晨卉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251****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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