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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队,现住长春新区**小区****单元**号。曾因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20日被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8号黄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长春新区雅园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小区**门交汇处被长春市交警支队长春新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8.92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3)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5)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83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曹新雨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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