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乡**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1时50分,张某甲酒后驾驶吉J****2号轿车,由三团去往六十八屯途中,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三团乡六十八村六十八屯与七十五屯路口处,车辆失控横滑,驶入路左侧撞墙,致车辆损坏,张某甲受轻微伤,发生事故后谎称李某某驾车,后李某某怕承担责任主动承认是张某甲驾车。经检测,张某甲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3.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谅解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阳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春天,男性,1982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2090252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三团乡六十八村七十五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春天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1时50分,张春天酒后驾驶吉JTU782号轿车,由三团去往六十八屯途中,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三团乡六十八村六十八屯与七十五屯路口处,车辆失控横滑,驶入路左侧撞墙,致车辆损坏,张春天受轻微伤,发生事故后谎称李春明驾车,后李春明怕承担责任主动承认是张春天驾车。经检测,张春天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3.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谅解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春明、张立忱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春天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春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阳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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