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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本田牌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杨地湾渝新能源公司渝阳煤矿矿区内往安稳镇杨地湾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綦江区安稳镇杨地湾车站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带至綦江区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0 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等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安稳镇杨地湾渝阳煤矿矿区内往安稳镇杨地湾车站方向行驶途中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0mg/100mL的事实;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73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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