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1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重庆市璧山区人,重庆市璧山区**学校教师,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 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B****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南门唐城地下车库出发,经泉山路行驶至东林大道党校路段时,与前方由陈某甲驾驶正在等待红绿灯的渝D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渝DD****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由谭某某驾驶正在等待红绿灯的渝C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3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 。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谭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乙、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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