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巷**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U****的逾期未检验小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环山路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龙石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打印凭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313****;
2.本卷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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