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59********,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8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广电局附近出发回其永川区新胜小区家中,当车行驶至永川区东科酒店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昏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随后民警来到该医院对张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72310****;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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