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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4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牌号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观龙村往大石街道观龙家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川区大石街道观龙家园小区4栋楼下时,因琐事和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进而打架互殴,李某某的丈夫陈志遂电话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后从张某某处抽取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于合川区**街道**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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