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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持D型驾驶证)无牌(发动机号E7021**)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醴陵市王仙镇老醴浏铁路与106国道相交路口驶往王仙镇买东西,之后返回,当日17时许,车行至106国道王仙镇王仙村新庙组路段时,与江某某驾驶的湘******(临时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中负全部责任,现场对其呼出气体进行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89毫克/100毫升,醴陵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66.18毫克/IOO毫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抽血检测现场照片、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车辆保险单、牌照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江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如能通过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民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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