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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22时55分许,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蒙K**号蓝色福特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东胜区沙日乌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腾飞街交叉路口北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2.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血液酒精含量达172.41mg/100ml、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思

2020年1月17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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