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镇**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14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15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吉E****9号三轮汽车,行至通化市开发区**附近时,与万某某驾驶的吉E****9号教练车相撞(肇事时学员张某乙正在考试),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案发后,张某甲对被损坏车辆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文显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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