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我院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夏利”牌蒙J32478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S104省道127公里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为梁某某所有的事实;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及时抽取了当事人的血液样本的事实;
(6)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及案发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3. 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16.8mg/100ml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日哈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依法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镇**村**号,联系电话:1584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