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区**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C****6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莘英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时被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戬
检察官助理:刘思格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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