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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街道**村**号,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K****D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水御林溪小区门前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灯塔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6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信息、涉案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现场图片、血样提取封装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徐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芬
曹琳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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