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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组,无前科。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0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D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城平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榭花都C公馆小区东门前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8.75mg/100ml,属醉酒。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东兵

助理检察员:丁   然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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