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某某,住西某某**镇**村民委*****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西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28日被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西某某公安局法制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张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街***驶往兴街**方向,于10时26分行驶至西某某兴街镇*****门前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垃圾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7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张某甲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326.48㎎/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网上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元富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62876****;
2. 案卷2册;
3. 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4份、证据提纲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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