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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街道办事处**村**组,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6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白色五菱宏光小型汽车(车牌号:陕A****3)在西安市高陵区***门前时,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因涉嫌酒驾被执勤民警带至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醇浓度为82.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查获经过;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甲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情形,其本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海洋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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