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6101211993********,户籍地陕西省西咸新区**镇**村**号**号,现住址陕西省西咸新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7月03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7月03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朋友家吃饭喝酒,16日凌晨2时许,其酒后驾驶一辆陕A****Z黑色奔驰轿车在王寺东街VIVO专卖店门口与一辆车牌号为陕A****3的灰色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0079J号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血醇浓度为191.07mg/100ml,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静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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