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舟山市普陀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LG****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329国道256公里900米路段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5.4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群永
检察官助理:曹珊珊
2020年8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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