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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蒲婷,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B7****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辰小学路段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继续前行至路口掉头返回事故现场时,又与杨某某(男,31岁,本案被害人)所驾驶的川B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护栏、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谅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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