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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8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市,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出发,行驶至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新溪村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莆田市第一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69mg/100m1,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翁晓燕

检察官助理:张冬冬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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