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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建**有限公司**,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州市鼓楼区“ESMI”酒吧出发沿北环东路行驶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4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医院抽血,并将提取的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8.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员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审查材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48.26mg/100m,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晓敏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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