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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浦城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浦城县**镇**大酒店聚餐,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饮用了5瓶啤酒、1杯白酒。当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从京台高速**收费站欲驶往浙江省绍兴市时,被南平市高速交警第三大队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检测,测试结果显示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20时43分,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浦城县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嫌疑人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用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检材接收确认书、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材料目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国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浦城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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