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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南埔镇塘头村石牛出发,经塘头村村道、通港路、南山路、仙境村村道、坑仔底村村道至后龙镇莲花街,沿莲花街往田里市场方向行驶至春苗茶叶店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4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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