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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4********,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祁阳县经济开发区驶往祁阳县新兴路方向,途经祁阳县浯溪一桥北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用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分别是88.5mg/100ml和90.3mg/100ml。随后,张某某被民警带至祁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结果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车辆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侦查人员对张某某讯问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晓萌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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