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现住**镇**村**社**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甘D*****号吉利牌小型汽车,沿靖远县乌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酷车小镇门前路段时,被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笔录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因危险驾驶罪曾被判处刑罚,再次无证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艳红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943****;
2.案卷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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