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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玉门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F*****号“骥达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玉门市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合顺十字路口处时,被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3.1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茹小燕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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