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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A1***5号小型轿车,沿城区道路行驶至民乐县永鑫十字东50米处,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两次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呼气中的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204mg/100ml和169mg/100ml。2时10分许,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海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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