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兰州市城关区**街道**号,公司后勤人员。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1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甘A*****轿车行驶至榆中县和平镇兰州财经大学门前时,撞至前方徐某某、方某某驾驶的车辆,致车辆受损,行人袁某某受伤。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张某某当场查获并带至榆中县第三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检测: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袁某某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踝关节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后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娅妮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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