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住**镇**社区**口,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瑞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市***路**中学门前路段时,被瑞昌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瑞昌市**医院提起其血样备检。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在送检的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1.96mg/l00ml。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同日张某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检测表、血液提取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曙光
检察官助理:谈荣良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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