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局**装卸工,现住绥芬河市**镇**家园**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黑C****9宝俊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由高速公路进入**收费站时被公路大队民警检查,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器测试数值为204mg/100m1,2020年4月3日12时许,民警将其带往牡丹江市公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并于2020年4月3日14时许送往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党员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枝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史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诉讼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