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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82********,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靖州县**中路“爱**”饭店吃饭并饮酒。20时许,张某甲驾驶湘******(临牌)小型轿车在靖州县**路**市场门口起步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车辆相撞。后张某甲继续驾车沿**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中路**路段时车辆偏移车道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车道储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甲下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自行拨打报警电话投案。21时40分许,民警对张某甲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218.6mg/100mL。遂后张某甲被带至怀化市**医院靖州分院进行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鉴定,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17.7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至今,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储某某均未达成赔偿协议。

2020年11月1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湘******小型轿车(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吉辉

检察官助理:黄元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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