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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街道**村**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79mg/100ml)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醴陵市滨河路太一市场方向驶往滨河路与励节路路口方向,当日20时46分许,途经滨河路老公安局门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醴陵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抽血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证明;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红生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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