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溆浦县大江口镇洑水湾村路段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5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谌洪波
检察官助理:潘娅慧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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