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2********,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株洲人,栗雨工业园**事业部,无前科,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马家河镇**小区家中吃午饭时喝了半杯酒。当天13时许,张某某驾驶号牌为湘******号小型轿车从**小区出发,沿新马路由北往南行驶,后左转驶入(新马北路)火炬大道,沿新马北路(火炬大道)由西南方向东北方行驶,在北汽大道路口时与沿北汽大道由北往南驶入路口直行的由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冯某某当场举报张某某有酒驾嫌疑,民警发现张某某此时已离开事故现场,逃避检查。经民警调查,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张某某家找到张某某,并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03.16mg/100ml。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张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于2020年8月5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8月25日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正需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27****。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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