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号,住嘉某某**镇**村**组**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5月30日被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湘******(假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雷某某,沿嘉某某晋屏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道**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追尾曾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随后,交警到现场处理此起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张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2.8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86.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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