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TG***小型轿车,15时24分在行驶至马坊口村老猪行路段时被孔垅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经对张某某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测得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9mg/100 m1,2019年12月27日,经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2.6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凭条等书证;2.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张某某现场吹气式检测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波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8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相关材料;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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