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7********,汉族,大学文化,钟某某**渔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钟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路**号,住湖北省钟某某**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0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在钟某某安陆府中路“吃奇喝哈童子鸡”餐馆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的轻型普通货车,从餐馆门口出发,送朋友回家;行至钟某某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4㎎/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H*****轻型普通货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湖北省钟某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钟某某**渔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3.证人苏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夏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钟某某公安局健康检查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飞雄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钟某某**镇**号,联系电话1557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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