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2“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永安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将被查获一事电话告知了其连襟潘某某,潘某某随后和汤忠元一起赶到查获地点,张某某要求二人去买葡萄糖供其服用。潘某某和汤某某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购买葡萄糖后,遇上执勤民警将当晚查获的张某某以及其他两名涉嫌醉酒驾驶车辆司机也带至该院区抽取血样。潘某某和汤某某便留在医院,并跟着一起到该医院二楼抽取血样处。在执勤民警安排抽取血样时,潘某某冒充张某某到抽血窗口等待抽血,在等待抽血的过程中,潘某某又返回和张某某互换衣服。换好衣服后潘某某又来到抽血窗口抽血(血样编号为K3728****),并在“血样专用袋”上签署张某某的姓名。
2020年5月27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血样编号为K3728****)中未检测出乙醇,并将该情况向办案民警进行通报。办案民警经过继续侦查发现血样存在问题,并将张某某、潘某某二人带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DNA检验结果,襄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编号为K3728****血样为潘某某血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汤某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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