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住丹江口市**路**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C****5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上庸镇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甘钦线1746KM+300M处(竹山县赶集沟路段),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浙B****F号小型轿车超越前方张某某驾驶车辆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某报警。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2.84mg/100mL。
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20年9月10日,张某某同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支付李某某手机维修、车辆维修、医院检查费用共计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平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94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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