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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路**号,现住湖北省石首市**街**楼**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号牌为沪C****G的黑色捷豹牌小型轿车,沿石首市沿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张某某驾车行驶至石首市金盆山路小勇家宴门前路段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徐某某持C1证驾驶号牌为鄂D****5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左转弯,因张某某操作不当,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张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26.1mg/100m l。后民警依法带张某某在石首市中医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217. 7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涉案车辆等物证;3.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4.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6.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609号鉴定意见书;7.检查、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2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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