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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A****0号小型汽车沿**省道从洪湖市**镇往仙桃市方向行驶。当日1时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镇**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谢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湘F****5号中型货车相撞。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到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17mg/100ml。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书证;2. 证人余某某、贺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 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民警告知检测结果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现场照片、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 现场勘验笔录;5.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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