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3的白色森林人牌越野车, 沿武汉市武昌区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建安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5.2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发还清单;3.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等;4.证人熊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钰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联系电话:133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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