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73********,汉族,大学本科,鄂州市**银行**支行员工,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号,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区人民检察院以不符合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的黄色宝骏牌小型汽车,沿本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高新大道亿德生态园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见前方设卡盘查,在距盘查卡口100米左右处自行停车。民警发现后前往盘查,并要求其配合检查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推诿、拒不配合,后在民警再三劝说下完成呼气式酒精检测,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情况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9270****);
2.案卷材料叁册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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